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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刑事辩护与代理刑事代理律师 → 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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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表日期: 2009/10/16 10:21:36 阅读次数: 375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来源:  作者:张永辉  日期:07-03-05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另外根据该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依法应当指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在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法可以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较易操作,但在为应当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却经常遇到以下问题,导致广大法官异常困惑,并使一些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一是当法院工作人员向被告人提出为其指定辩护人时,被告人明确表示自己辩护,不要法院指定;二是被告人对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法院中止审理后另行给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但被告人仍不满意,但自己却不另行委托辩护人。遇到这种情况以后法院究竟该怎么办,是记入笔录不再为其指定辩护,还是应当继续为其指定辩护?继续指定辩护人后,如果被告人仍不满意的话,法院究竟应为其指定几次被拒绝后才会不被上级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以上问题确实无法解决。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应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途径进行解决。在考虑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方案:

  一、在依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同时,指定辩护一定程度上应尊重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任何被告人都有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任何受拘禁或被控犯刑事罪的人在拘留、审判及上诉期间均有权聘请律师。被告人特别是被指控有可判处死刑罪的人若选择不自己辩护的话,必须在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由律师为其出庭辩护。但从理论上讲,律师的辩护权源于当事人自己的辩护权,所以如果当事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话,人民法院根据一定情形应当允许。可以考虑以下情形:

  1.对未成年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拒绝指定辩护人辩护而坚持自己辩护,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果法定代理人也坚持自己辩护,考虑到对未成年被告人并不适用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在说服教育无效并记入笔录后,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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