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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刑辩律师 诈骗罪专区诈骗罪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 (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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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 (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发表日期: 2013/4/9 10:07:11 阅读次数: 306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 (ATM机)上使用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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