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中,就规定了扭送制度,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和现行《刑事诉讼法》都继承了这一制度,并且基本沿用了原法条。由于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的现状已经与上述法律、法规制定、修订时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故笔者拟就扭送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扭送的属性
在1954年和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和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扭送制度在体例上归属于“强制措施”中,从当初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扭送是被视作本应由司法机关行使的旨在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一种有效补充,是一种准强制措施。这与上个世纪50年代和70年代我国当时在立法体例上亦趋于前苏联、民主德国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实际情况密不可分。
而在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扭送制度规定于第八章“立案、破案、销案”第一节“受案”中,可以看出,扭送是被作为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一个动因来看待的。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扭送制度的体例安排是相对合理的,理由如下:一、现阶段理论界的通说都认为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都应当由司法机关来进行,将个人的扭送行为规定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主体不适格。二、实践中,一部分被扭送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待于侦查机关的进一步调查、甄别,将对其实施的扭送行为过早地界定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在理论上存在重大障碍。而将扭送界定为受理案件的动因,既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又有利于督促侦查机关迅速查明案情,同时也能够保障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被错误扭送人的人身权利。
二、扭送制度中,“正在被追捕”如何理解?
1999年全国开展了声势浩大的追逃专项行动,公安部发出在各省建立犯罪嫌疑人信息库并联网的相关文件后,我国公安机关开始实施“网上追逃”,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正在被追捕的”?能否扭送?都成了亟须解决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正在被追捕的”情形应理解为扭送时犯罪嫌疑人正在被司法工作人员围追堵截,强调的是追捕的现在进行状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正在被追捕的”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现时状态下犯罪嫌疑人被司法工作人员围追堵截的情况,还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批准刑事拘留、批准逮捕而在逃的情形。